分享一個筆者之前承辦過的案件:
2021年6月的一天,熊某平(52歲)在家裡設宴席慶祝孫子3歲生日,宴席結束後鄰居家小女孩王某俊(13歲)找到熊某平,讓熊某平給她30元錢,熊某平提出發生性關係就給她,王某俊答應。從第一次以後,二人陸續發生過十來次關係,有時是王某俊提前讓熊某平給她留門,等到她父母睡著後溜進熊某平的臥室;有時是王某俊在自己的房間通過手電筒打暗號告訴熊某平;有時是通過電話聯繫熊某平(王某俊後來有了自己的手機)。二人的關係一直持續到2023年8月,發生關係時都做好了防護措施,完事後熊某平會給王某俊30到100元不等的零花錢。
2021年7月的一天,熊某鑫(31歲,系熊某平的兒子)在自家二樓客廳逗鳥,王某俊和其哥哥來到熊某鑫家看鳥,隨後王某俊的哥哥有事離開,王某俊一人坐在沙發上玩熊某鑫的手機,熊某鑫試探性地摸王某俊的手、背和胸,王某俊並未反抗,於是熊某鑫提出帶王某俊去臥室,王某俊同意,二人發生關係。隨後二人又陸續在熊某鑫家的一樓車庫和一樓樓梯間發生了三次關係。2021年10月熊某鑫外出打工。
2023年8月10日,王某俊報案。公安機關隨即立為刑事案件展開偵查,並對熊某平和熊某鑫採取了強制措施。二人均表示自己以為王某俊年齡為十六七歲。
先賣個關子,各位以為本案兩個被告將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刑法》中規定的性侵害未成年犯罪,主要包含了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姦罪,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等。
本文主要介紹強姦罪。
《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規定
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或者故意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姦淫不滿十週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犯罪構成的四要件來看,成立強姦罪需具備以下條件:
客體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貞操權。
客觀方面
從客觀方面來看,普通型的強姦罪客觀上必須具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婦女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利用婦女處於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姦淫的行為;
此外,必須違背婦女意志。
幼女型犯罪則不需要滿足該條件,後文介紹。
主體
從主體來看,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年滿十四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男子。
這裡拓展一下,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再次調低了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齡限制。
簡單說,16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14-16歲,犯八大重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12-14歲的,限制條件下殺人、傷人的,經最高檢核準,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再拓展一下,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男少年,與年齡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戀愛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該規定中的“偶爾”並不是簡單的以次數論。
雙方是否自願、情節是否輕微、後果是否嚴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
對“情節輕微及後果嚴重性”的判斷,應綜合考慮行為人與幼女是否存在戀愛關係以及對於幼女的身心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行為人採取利誘、欺騙甚至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或者導致幼女懷孕流產、嚴重傷害幼女身心健康等後果的,一般不宜認定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
主觀方面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姦淫的目的,即犯罪分子意圖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幼女自願型強姦罪的認定
所謂幼女,就是指未滿十四周歲的女性,在刑法中,出於對幼女的特殊保護,視幼女不具有性同意能力,也就是說,無論幼女同不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則上都構成強姦罪。
但對於不同的年齡有著不同的認定標準:
年齡為12-14週歲
在與12-14週歲的幼女發生關係的案件中,行為人需要“明知”該幼女未滿14週歲才能構成本罪。
認定是否“明知”有兩種情形
“確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
確定的明知就是公訴機關已經掌握確實的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知道與之發生性關係的幼女未滿14週歲。
實踐中幾乎所有的行為人都會辯解自己不知道對方年齡未滿14週歲,但除此之外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此種情況下,就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明知”的條件。
比如幼女曾向行為人出示過假的身份證,根據身份證顯示對方年齡為14週歲以上;或者幼女身高一米八、打扮成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缺乏知曉對方真實年齡的條件,應當推定為不明知,不構成犯罪。
反之,如果對方身材矮小、外貌衣著完全符合普通大眾對14歲以下兒童的認知,行為人再辯解自己不知道對方是兒童,那就是睜眼說瞎話了,應當認定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19條第三款: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年齡為12週歲以下
與12週歲以下幼女發生關係的,一律推定其明知為幼女,均構成本罪。
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12週歲以下幼女基本都在上小學或者剛上初衷,社會關係簡單,外在幼女特徵比較明顯,因此,無論何種情況,均推定行為人“明知”。
回到本案中,對於受害人是否同意的問題不作討論。根據事後查明,第一次發生關係時,受害人為13歲,二被告人是否具備“明知”其為未滿14週歲幼女的條件?
二被告人與被害人系鄰居,兩家素有來往。可以說,受害人是二被告人看著長大的,對於其年齡應該是有一個較為準確的認知。即使二被告人均辯解自己以為受害人已經十六七歲了,但結合受害人剛上初一、以及身體發育並未顯著超越常人的事實來看,其辯解的理由並不成立,應當推定“明知”。
最終,經法院審判,被告人熊某平犯本罪,判處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鑫犯本罪,判處六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八)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姦淫不滿十週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構成強姦罪的,綜合考慮強姦的手段、危害後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