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安排發生爭執被打骨折,算工傷嗎?
案件詳情
史太龍系某公司司機。2019年8月6日12時許,在公司車隊大院休息室二樓樓梯處,史太龍與其所在車隊隊長尚格雲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史太龍被尚格雲打傷。
法院刑事判決載明:當日,尚格雲擊打史太龍頭部和手臂,隨後雙方被其他同事拉開。經司法鑑定,被害人史太龍左眼眶下壁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尚格雲犯故意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當地人社局於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史太龍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認為史太龍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於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當地人社局調查核實情況如下:
2019年8月,車隊隊長尚格雲安排史太龍打掃衛生,雙方發生爭執,史太龍被尚格雲打傷。我局認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為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引起暴力傷害的發生,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並非由於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引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史太龍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司機職責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繫,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當地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史太龍被尚格雲故意傷害事實,雖然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繫,但並不是直接的,史太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已被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司機職責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繫,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史太龍的訴訟請求。
史太龍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判決書已明確說明我是因請示服從哪級領導工作安排問題時,被尚格雲打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當地人社局答辯稱:“史太龍不服從主管領導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與其應履行工作職責相悖,史太龍所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繫,我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法院駁回上訴人史太龍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繫,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當地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史太龍與其所在車隊隊長尚格雲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後史太龍被尚格雲故意傷害的事實,這一事實已被法院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史太龍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繫,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當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系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撤銷人社局於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三、責令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後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來源網絡,當事人系化名)
實務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